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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及影響

面對國際反避稅潮流,新一波的反避稅措施-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與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EM)法令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之4修正草案已經在2016年7月12日三讀通過。依據立法意旨,CFC與PEM法令原則上不會立即實施,將等兩岸租稅協議生效、OECD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以下簡稱CRS) 在國際間落實情況,及子法規制訂與宣導完成後才會實施,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一、受控外國公司(CFC)條文內容及影響

  1.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2.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3. 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 第43-3

持股比例50%

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 CFC 持股合計達50% 以上, 或未達50% 但具有重大影響力( 例如:人事、財務決定權 )。

低稅負地區

CFC 所在地稅率未逾台灣營所稅 70%(<11.9%),或對境外 所得不課稅者

豁免條款

• CFC 有實質營運

• CFC 無實質營運但盈餘低於一定基準以下

課稅效果

我國營利事業股東要按持股比率與期間認列CFC 之盈餘為 投資收益,繳納營所稅,個人與非關係人股東不適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在 10 年內可 盈虧互抵。

未來實際獲配股利時,在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再課稅; 且外國股利扣繳稅款,於申報該投資收益年度之5 年內可提 出扣抵

 

以下以釋例方式簡要說明CFC法令實施後之稅務影響: 

台灣公司投資境外公司,並透過境外公司投資海外實體公司。海外實體公司稅後盈餘依股東會決議全數分配。CFC法令實施後境外公司被認定為CFC:

 

CFC

  

二、實際管理處所(PEM)條文內容及影響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同時滿足)如下: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 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 第43-4

適用對象

依外國法律設立,但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同時滿足三要件

決策地

作成重大決策經營管理、財務及人事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帳簿保存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實際經營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課稅效果

該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需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繳納未分配盈餘稅

履行扣繳義務

該營利事業分配「屬 PEM 年度」以前年度之盈餘,非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所得屬取自境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若所得人為境內個人,併入所得基本稅額課徵;若所得人為境內營利事業,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

 

以下以釋例方式簡要說明PEM法令實施後之稅務影響: 

台灣公司投資低稅率境外公司,並透過境外公司與台灣國內、外公司進行貿易交易。PEM法令實施後,若境外公司符合相關三要件(參考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3-4),被認定為PEM: 

PEM

 

反避稅條款的因應與調整

企業應檢視相關投資架構、營運流程、未來資金操作,考量目前海外子公司是否有被認定PEM或CFC之虞,為適應國際稅務趨勢,海外投資架構應有以下認知與調整:

  1. 境外公司架構雙層控股兼備實質控制人更具隱密性以及更有彈性的資金運作效能,將其功能作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之下,做好應對現今法令政策規範的變遷與調整。 
  2. offshore company(境外公司/離岸公司)實體本質就規屬海外公司,其帳戶運轉應是於海外操作得宜。尤其在國際自由金融中心(ex.:HK、SIN)運作更不受區域性限制管理,將資金周轉程度更加速放大。
  3. 就現今當前對於境外公司的應跳脫舊思維及概念,應將境外公司的做用從"單一多功能"將轉變為"功能單一化"且符合正規國際投資/貿易原則性。 
  4. 國際貿易模式調整,例如有關境外負責人員的移轉與關聯性的往來。並在移轉過程間,將可能產生個人及企業營運、稅務及法律等影響,必須完善考量,全面檢視,才能最有效降低操作風險與稅務成本。
  5. 運用不同境外國別特性,定位其作用功能,例如資料保密度、邦交關係、租稅協議、銀行友好名單等,同時並須依據其資金操作額度、時間與模式作因應調整,有效控管及降低可能的稅務風險與成本。